2017年3月24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全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主险和附加险保险金额均为2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约定,被保险人患任何一种附加险所列轻症疾病,保险公司给付附加险保险金额20%的轻症疾病保险金。2018年2月2日,王某在医院确诊为脑垂体瘤并接受保守治疗,没有接受手术或放射性治疗,随后以该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44000元,并豁免该保险合同项下主险和附加险的续期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未达到疾病标准为由拒赔,王某认为本案格式合同轻症脑垂体瘤条款列写“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性治疗”以限定治疗方式,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无效,因此王某诉至法院。
1.试分析本案双方关注的争论焦点。
2.疾病定义条款中的限定治疗方式是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为什么?
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同意王某的理赔及豁免后期保费的请求?为什么?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关于治疗方式的规定是否属责任免除条款。
2.应该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治疗方式的规定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3.保险公司不应该同意王某的请求,但保险条款继续有效。理由:为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很多保险产品均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如观察期、治疗方式等。约定轻症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达到轻症的标准,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的责任。手术从侧面反映这种疾病的严重程度,如果说脑垂体瘤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是需要手术治疗的,这也是进行保险产品设计的时候做了充分的考虑,是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至于什么样的治疗方式,是-种合同的约定。轻症疾病规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关于治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如将保险责任条款界定为免责条款作无效认定,从短期看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长期看伤害的是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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