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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公司与强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向强胜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扩大企业生产。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建华公司以自有办公楼一栋为强胜公司设立抵押权。与此同时,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某以自有汽车一辆为强胜公司设立抵押权。如建华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强胜公司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强胜公司应先就钱某的汽车实现抵押权
  • B.强胜公司应先就建华公司的办公楼实现抵押权
  • C.强胜公司可选择建华公司的抵押或李某的保证实现债权
  • D.强胜公司可选择建华公司的抵押或钱某的抵押实现债权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B
解析

本题中,强胜公司基于借款合同请求建华公司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共提供了三项担保。第一项,建华公司以其办公楼为强胜公司设立不动产抵押(系“物保”);第二项,钱某以其动产(汽车)为乙设立动产抵押(系“物保”);第三项,李某对强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人保”)。像这样,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成立所谓的“混合共同担保”,简称“混合担保”。混合担保由《民法典》第392条、《民法典》第409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435条共同调整。《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题中,当强胜公司有权对建华公司行使借款债权时,为实现该借款债权,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因建华公司、李某、钱某没有与强胜公司约定强胜公司行使这三项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建华公司以自己的动产为强胜公司提供物保(设立不动产抵押),强胜公司行使这三项权利有顺序限制,强胜公司应当首先对建华公司之不动产行使不动产抵押权。故B选项当选;A选项不当选。若强胜公司未对建华公司之不动产行使不动产抵押权,即选择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选择对钱某之动产行使动产抵押权,则李某、钱某可主张先诉抗辩,主张对该不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部分无担保责任。故C选项不当选;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正确答案为B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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