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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系某石油天然气公司采油厂员工,2013年开始甲以单独承包方式负责采油厂一单

井点的生产设施的看管、维护工作。2014年年初,乙、丙与甲共谋后,甲向乙提供出油信息和开启储油罐的专用扳手,传授开启油罐的方法并在盗油时关闭照明电源以作掩护,在甲的配合下,乙利用专用扳手打开储油罐盗窃原油,然后运输到丙的原油加工厂,由丙进行提纯和变卖。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共窃取原油450余吨,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

  • A.甲、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
  • B.甲、乙、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 C.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D.甲、乙、丙构成共同犯罪,其中,甲、乙均是主犯,丙是从犯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A、C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9年法考大纲新增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解释,如果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共同盗窃油气便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A项错误、B项正确。司法实践中,在具有职务身份的前提下,判断行为性质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首先要厘清行为人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工作便利”是指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方便进出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与行为人是否担任特定职务没有必然联系。而“职务便利”利用的是主管、经管、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本案中,甲虽然只是负责采油井点设施的看管和维护工作,但其作为涉案油井的承包人,利用看护油井的便利条件,为乙提供出油信息,又为他提供特殊扳手并教会他使用方法,其利用的不仅仅是熟悉环境、便于接近石油的工作便利,而是充分利用了看管和维护采油设施的职务便利。从另一角度来看,采油厂将特殊扳手存放于甲处,相当于将开启油罐的钥匙交给甲保管,客观上使其具备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甲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乙、丙与甲勾结,利用甲看管、维护油井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另外,本案中甲、乙等人用专用扳手打开储油罐盗窃原油,并不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C项错误。丙虽然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而予收购,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其系事前已经与甲、乙等人通谋,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D项正确。在内外勾结盗油案件中,油田员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对案件定性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均共同直接实施了盗油行为,或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油行为,但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均成立共同正犯;如果犯罪中利用了油田员工的职务便利,案件的定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同论处”之规定,均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没有利用石油公司员工职务便利,仅利用了其熟悉工作环境的工作便利为盗窃石油提供帮助,那么油田员工的行为性质应按照实行犯来认定。本案中,有的观点认为,甲提供扳手、关灯掩护等行为仅是一种帮助行为,根据帮助犯的从属性原则,应按实行犯即乙的犯罪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实际上,甲作为内应,其为乙等人提供出油信息,特别是提供特殊扳手开启油罐的行为对案件顺利实施起到决定作用而不仅是帮助作用,甲、乙都是主犯,而丙事前通谋后仅事后收购石油,作用较小,是从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人均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不能因为没有身份的共犯具有人数优势而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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