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有
- A.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父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甲,则可以认定为代甲自首,故甲的行为成立自首
- B.甲、乙共同盗窃,甲被抓获,在讯问中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共犯乙的相关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住了乙,则甲成立立功
- C.请托人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100万,后因乙不办事,甲向监察委员会告发了乙受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则甲成立立功
- D.甲抢劫,乙提供汽车。后甲被公安通缉,迫于强大压力,在前往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到案后,甲如实供述了抢劫过程,但隐瞒了乙提供帮助的情况,直至一审期间才交代。则甲可成立自首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第4条第3款: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故此情况既不属自首,也不属立功;但可酌情从宽。A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后一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也就是说:交代同案犯基本信息,属自首或坦白;交代基本信息以外的信息,才属立功。本选项属坦白。B项错误。
行贿罪、受贿罪系共同犯罪,甲、乙是同案犯,揭发同案犯罪行,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属自首,而不属立功。并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处理。C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2段: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1条第2项第4段: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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