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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针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甲法官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的违法性重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应地,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等罪的违法性,也重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等罪的成立,要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因此,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更应当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对此下列哪一项说法是不正确的?

  • A.甲法官的解释属于缩小解释
  • B.甲法官的推理方法属于当然推理
  • C.《刑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则
  • D.甲法官使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A
解析

甲法官把《刑法》第124条第2款适用的案件类型,仅仅限制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类型上,因此属于目的论限缩。缩小解释是指作出比原词语含义窄的解释,这里并不存在“原词语”,不属于缩小解释。A项错误。

甲法官认为:违法性更重的犯罪,其成立尚需要“造成严重后果”。那么违法性较轻的犯罪,其成立更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这属于当然推理中的“举重以明轻”。B项正确。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这里规定的“前款”,即表明该条款属于“准用性规则”。C项正确。

从解释方法看,法官在解释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时,参照了其他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体系解释。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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