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日,甲、乙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车行向乙出售一辆比亚迪汽车,价款30万元,零首付,乙分20期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1.5万元),若乙欠缴到期价款达到标的额的1/6以上,甲有权请求乙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合同还约定:因该汽车无法定的质量保证期,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乙应当自汽车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通知甲。否则,视为交付的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3月1日,甲向乙交付了汽车。
2012年4月1日,乙向丙银行借款50万元。为了担保丙对乙的借款债权,乙以该比亚迪汽车为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乙的朋友丁以其房屋为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均未与丙约定各自担保的债权数额和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
2012年5月1日,乙为汽车投保交强险后(未投保商业险),将该比亚迪汽车出租给戊(具有驾驶资格),口头约定: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6万元。
2012年6月1日,戊酒后超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己撞伤,给己造成损失共计35万元。交警认定戊为酒驾,由戊负全责。
2012年7月1日,乙欲从戊处收回汽车。乙为此咨询“京都律师事务所”的钟律师。钟律师认为,“契约必须严守”,在甲、戊租赁期间内,甲无权单方面终止汽车租赁合同。2012年7月2日乙又为此前往“君和律师事务所”咨询牛律师。牛律师认为,戊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酒驾、摔死婴儿之类的犯罪分子没什么好客气的。甲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2012年9月1日,乙、戊协议解除汽车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日,乙发现该汽车的电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理费需2万元),乙发现后立即通知甲,并请求甲承担维修义务。
2012年11月1日,乙又将该汽车出租给赵某,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2年,年租金7万元。2013年5月1日,因乙未对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丙对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将汽车拍卖,被钱某购得。
问题:
1.在甲、乙的汽车买卖合同中,若乙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6时,甲是否有权请求乙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为什么?
2.2012年3月1日,甲向乙交付汽车后,汽车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在2012年6月1日戊给己造成的人身伤害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为什么?
4.在2012年6月1日戊给己造成的人身伤害中,若交强险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己遭受的损失,其他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在乙、戊汽车租赁合同期间,乙是否有权通知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对此,戊可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6.2012年10月1日,乙发现汽车电瓶质量问题并立即通知甲后,乙是否有权甲承担维修义务?为什么?
7.2013年5月1日,因乙未对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丙欲行使其对乙的汽车和对丁的房屋的抵押权。问丙在未对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能否对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8.2013年5月1日,钱某购得该比亚迪汽车后,赵某能够主张自己与乙的汽车租赁合同对赵某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不能。因为甲、乙的约定低于法定最低比例(1/5),甲、乙的这部分约定无效。
(1)《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系法定最低比例,甲、乙约定的“1/6”比例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无效。所以,在乙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6时,甲无权请求乙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价款。该“五分之一”比例之规定系强制性规范。
2.归乙所有。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买卖汽车的,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向乙出卖汽车,物权变动的要件有三:第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二,甲享有处分权;第三,完成交付。此外,甲、乙并未约定保留所有权,在该分期付款买卖中,汽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须注意: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双方未约定保留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变动。
3.保险公司无权拒绝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因为法律规定,在加害人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4.应由戊承担。因为乙将汽车出租给戊,因戊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应由戊承担侵权责任。乙对此无过错的,乙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责任应由戊承担。出租人乙不承担责任。
5.乙有权通知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戊因此受有损失的,可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
(1)《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乙、戊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乙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提前合理期间通知承租人)。
(3)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解除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6.乙无权请求甲对电瓶承担维修义务。因为乙未在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甲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视为甲交付的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7.丙可直接对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因为,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了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无顺序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人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8.赵某不能主张其与乙的汽车租赁合同对钱某继续有效。因为,先设立抵押权,后出租的,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所有权变动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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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郝志强、包童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件。在起诉状、答辩状中,原告和被告都坚持协商过程中自己的理由。开庭审理5天前,法院送达人员将郝志强和包童新的传票都交给包童新,告其将传票转交给郝志强。开庭时,温茂昌、包童新按时到庭,郝志强迟迟未到庭。法庭询问包童新是否将出庭传票交给了郝志强,包童新表示4天之前就交了。法院据此在郝志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决郝志强与包童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郝志强赔偿4000元,包童新赔偿4500元,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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