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盟旺公司2012年8月14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共有张盼在内的股东18人,其中张盼出资额为80万元。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一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时必须办理股东股权转让。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涉及上述事项发生股权转让的,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优先受让”。
2014年9月4日,张盼向公司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同月30日,盟旺公司向张盼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其尽快按照公司章程第31条办理转股手续。后来张盼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未达成转股的一致意见,转股事宜付诸诉讼,另案处理。
2016年7月11日、15日,盟旺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上述会议未通知张盼参加,并形成决议:确认张盼不再是公司股东,责令其限期转股并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相关赔偿责任。张盼对此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问题:
1.盟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2.张盼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3.张盼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中第9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流程属于合法自治的范畴,此规定合法有效。第31条规定的“离职转股”内容,并未剥夺股东的股权流通等固有权利,只是对股权的转让对象做了限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的自治范畴。
2.张盼具有诉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情形中有权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张盼离开公司后,虽然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书面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至2016年7月11日、15日盟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张盼仍持有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张盼仍具有股东资格。因决议内容系剥夺张盼的股东资格及承担相关责任,其对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3.应支持。盟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盟旺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张盼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张盼的请求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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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归王某所有
- B.归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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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2.《盐业管理办法》(2003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3月20日修正)
第20条 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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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请根据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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