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安泰汽车租赁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仅负出资义务,不参与经营。但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对外不显示自己的合伙人身份。乙系汽车销售公司。2010年11月5日,安泰汽车租赁行从乙公司购买伊兰特轿车两辆,当天付款并交货,均尚未过户登记。结伴来京旅游的丙和丁各向乙公司租了一辆伊兰特轿车自驾游,由于安泰汽车租赁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未注意到丁尚未取得驾驶证。丙和丁在驾车前往长城途中,丁为了展示车技,在丙驾驶的车辆前方出乎意料地漂移掉头,丙刹车不及,急向右打方向,仍将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坏,并将路边的行人戊撞伤,丙、丁也均受轻伤。经查明,乙公司曾将这两辆伊兰特轿车抵押给A银行,借款20万元,均未登记。经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丁应当负全责。
问题:
1.甲与安泰汽车租赁行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安泰汽车租赁行是否取得了该伊兰特的所有权?请说明理由。
3.A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设立?若A银行行使抵押权,安泰汽车租赁行应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4.丙对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5.丙丁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6.若保险公司理赔后,戊尚有部分损害未获赔偿,戊能否向安泰汽车租赁行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甲与安泰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合同关系。甲仅负出资义务,不参与经营,对外也不显示自己的名字,甲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安泰汽车租赁行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安泰汽车行已经受领了交付,已经取得了伊兰特汽车的所有权,不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只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成立。若A银行行使抵押权,安泰汽车租赁行可以自己买受该车时不知A银行抵押权之存在为由,主张A银行的抵押权对其不产生对抗效力。
4.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题中丙正常行驶,为紧急避险而将戊撞伤,而险情由丁引发,故应由丁向戊承担赔偿责任,丙无须向戊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丁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丙无过错,丁应当负全责。对于丙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丁追偿。对于丁的损害,丙无须赔偿。
6.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泰汽车租赁行是伊兰特的所有人,丁是承租人,但丁没有驾照,安泰汽车租赁行因过错而未注意,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部分损害未获赔偿,得请求安泰汽车租赁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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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归王某所有
- B.归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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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盐业管理办法》(2003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3月2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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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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