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长春县百货公司和定府县五星公司在康安县订立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百货公司向五星公司提供一批电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履行期限、交货地点等事项,并确认如果发生纠纷由康安县法院管辖。后来,双方经理又口头约定,可以优先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百货公司依约向五星公司提供了电器。然而,五星公司由于投资失误,资金周转存在问题,一直拖欠百货公司50万元的货款,百货公司遂向康安县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在半年内分两次还清欠款50万元。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半年内五星公司只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百货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五星公司的账户资金所剩无几,根本无法偿清债务,但是发现该公司在本地另有办公用豪华轿车一辆,遂将该车扣押,准备进行拍卖。此时,旗贸公司认为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因而该车不应当被扣押,于是提出异议,法院执行人员告知旗贸公司执行机构无权解决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请回答下列问题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1)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约定纠纷由康安县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2)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约定纠纷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3)法院执行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的和解协议是否恰当?
(4)法院对旗贸公司异议的处理是否恰当?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约定纠纷由康安县法院管辖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康安县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由其管辖。(2)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约定纠纷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3)法院执行百货公司和五星公司的和解协议不恰当。执行的根据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而应当是调解书。
(4)法院对旗贸公司异议的处理不恰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法院应当对旗贸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而非直接告知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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