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利达信用社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制城市集体金融企业,其理事会是经营决策权力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并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批准。2005年11月15日,该信用社主任冯某因受贿罪被逮捕,由副主任宋某负责日常工作。宋某在负责工作期间,擅自转股26,5万元,越权扩股8万元,私自发放股金证30万元,致使信用社管理陷入混乱。理事长肖某于2006年4月15日要求A市分行批准免去宋某的职务,未得到答复。2006年10月29日,A市分行书面通知该信用社,委派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工作人员甲主持A市利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日常工作。2008年5月29日,利达信用合作社理事会以A市分行派其工作人员负责信用社的日常工作,严重侵犯了其经营自主权为由,以利达信用合作社的名义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A市分行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A市分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是判决:撤销A市分行2006年10月29日的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A市分行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
问题:(1)利达信用合作社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本案中,利达信用合作社理事会的做法是否合适?
(3)A市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4)一审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实践中,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有很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决策者,随意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核心。(2)利达城市信用社理事会理事长肖某代表理事会,并以信用社的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应当准予起诉。也就是说,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以及执行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均能够行使属于企业的起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业本身,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真正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利达信用社。
根据《行诉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3)A市分行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A市分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A市金融工作的组织,所以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独立承担责任。
(4)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书面通知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城市信用社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不是作为银行的附属机构,只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这种领导和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的行政行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管理体制是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信用社主任或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而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事管理和经营决策权,是违法的。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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