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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案情: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 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 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 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

至2010年9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 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 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 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

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 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 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 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 一份担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 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2010年7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120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150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与其签订了 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

问题:

1.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对公司的设立产生怎样的后果?在房屋已经 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什么?

4.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 什么?

5.北陵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为什么?

6.戊13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7.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8.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

9.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万水公司可否请求法院撤 销北陵公司的上述行为?为什么?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可知,《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方法,故北陵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法合法有效。

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 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只是股东应当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并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并结合股东的主观方面加 以综合衡量。实践中,企业与企业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客观原因、经营所需或者其 他正当事由,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拆借资金,是一种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商业交易和市场经 济的行为,除非这种借款本身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比如抽逃出资额巨大,或者造 成了相应的严重后果(严重资不抵债,且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等)。本题中,丁 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丁对公司的债务,不构成 抽逃注册资金。

4.《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 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题中,丁虽然一直未归还借 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同借款合同的存在,其主观上愿意承担还 款义务,即同意履行,故诉讼时效中断,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 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 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 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公司法》对此种行为只是规定了此种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公司,相 关的责任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明文规定此行为无效,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不 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为了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北陵公司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6.《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公司法》既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作特殊限 制性规定,也没有要求股东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戊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 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7.《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 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 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 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北陵公司以 设备作为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 影响抵押权的设立,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

8.此处应将“股份”改为“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 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 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 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 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股东乙向股东甲转让股权因不是对外转让,故不需经其他股东 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9.《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赠与合同属 于诺成合同,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赠与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 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 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题中,北陵公司在尚欠万 水公司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决定向慈善机构捐款,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故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 的捐赠行为。

1.有效。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

2.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构成。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

4.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

5.无权。因保证合同是甲与银行之间的合同。

6.能够。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7.能够。设备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

8.不享有。因为不是对外转让。

9.有效。因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万水公司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因其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万水公司 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撤销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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