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业内、业外活动中均应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定。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相关职业道德和纪律规定?( )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规定,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根据选项表述,省高院院长接受记者采访时对未决案件发表了观点,这明显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也非正当程序。该院长虽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发表观点,但可能会对法官独立办案造成不当影响。A选项违反规定,当选。B选项是重点干扰项。需要对王检察官的两个行为作出判断:一是以检察官身份参加征婚节目;二是接受节目组的活动奖励。首先,检察官能否参加征婚节目,《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并无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并未损害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形象。其次,检察官“清廉”职业道德要求检察官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亲友给予的任何利益。王检察官接受节目组的活动奖励,并不违反“清廉”的要求。B选项不当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5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熊律师的言论明显是对其他律师同行声誉的贬损,违反了上述规定。C选项错误,当选。《仲裁法》第54条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据此,孔仲裁员拒绝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符合规定。且仲裁员职业道德要求尊重同行,拒绝签名并不等于不尊重其他仲裁员。D选项不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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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2012年)
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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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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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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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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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2012年)
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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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高才与艾瑟间垫付出资的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为无效
- B.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 C.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 D.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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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同商定出资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约定乙以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企业的财务由甲负责。2015年4月,该合伙企业亏损巨大。5月,见股市大涨,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与乙直接将企业账户中的400万元资金,以企业名义委托给某投资机构来进行股市投资。同时,乙自己也将上述房屋以600万元变卖并过户给丁,房款全部用来炒股。至6月下旬,投入股市资金所剩无几。丙得知情况后突发脑溢血死亡。(2015年)
假设丙有继承人戊,则就戊的权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查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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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自丙死亡之时起,戊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 B.因合伙企业账面上已处于亏损状态,戊可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
- C.就甲委托投资股市而失败的行为,戊可直接向甲主张赔偿
- D.就乙出卖房屋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戊可直接向乙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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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田某、朱某共同出资180万元,于2012年8月成立绿园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其中王某、张某各出资40万元,田某、朱某各出资50万元;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协议未特别约定。请回答。(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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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可代位行使朱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 B.可就朱某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主张清偿
- C.可申请对朱某的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强制执行
- D.就朱某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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