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5日11时许,褚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好又多超市朝晖店拾到失主章某遗失在该超市的取包牌之后,拿着取包牌从超市的保管人员那里将章某存在寄存处的一只皮包取出,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3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天下午,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即承认占有该包的事实。对褚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 A.以盗窃罪论处
- B.以诈骗罪论处
- C.以不当得利论处
- D.以侵占罪论处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考点】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详解:首先,褚某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侵占罪的行为人侵占的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在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占有的对象与合法持有的对象应当是同一的,至少是可以直接置换的。超市的取包牌作为取包的凭证,没有任何的个人标记,在一般情况下是见牌取包,但是拾得了取包牌并不等于获得了取包牌所代表的财物。如果要转化为财物还必须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利用取包牌将包取出来。因此,褚某拾得了取包牌并不等于拾得了取包牌所代表的财物,其要获得财物还需要一个兑现的过程,而侵占罪认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直接获得并占有了财产。因此,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对象。另外,侵占罪是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遗失物有着不同于遗忘物的确切内涵。遗忘物是物主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物主通常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且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一般较短,物主会很快回去找寻,捡拾人一般也知道物主是谁;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长,失主一般不知道被谁捡拾,而且拾到的人不知道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本案章某丢失在超市的取包牌很难认定属遗忘物,且褚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即承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将赃物悉数退回,其行为与侵占罪的拒不交出要件规定不符。其次,褚某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褚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符合这一定义的,但是,其实质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得利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甚至根本无过错。而本案褚某的行为,其捡到取包牌是无过错的,但他凭此牌领物并且占有,则是违法的,是一种积极的违法追求,因而,不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最后,褚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取包牌作为一种存取包的凭证,意味着存包人和取包人在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这样才能保证不会发生错领、丢失的情况。因此,当取包人并不是原先的存包人或者取包人没有受存包人委托时,此时取包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冒领。虽然超市保管人员并不负有审查取包人真实身份的义务,但在本质上并不能改变取包人的冒领行为实际上是对超市保管人员隐瞒真相的一种欺骗行为。在本案中,褚某在取包时对保管人员隐瞒了自己不是存包人的事实,使保管人员误认为持有取包牌的褚某是包的主人而将包交给了他。因此,本案中,褚某以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包取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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