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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女,20岁;吴某,男,28岁。

2005年初,被告人杨某、吴某两人制订了捞钱的计划,由杨某到街上以“三陪”小姐的身份拉客到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跑场的吴某冒充警察,借口进行扫黄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0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杨甲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不久,被告人吴某便冒充警察进入包厢内,以杨甲涉嫌嫖娼为由对杨甲进行罚款,杨甲害怕此事张扬出去,按照吴某的要求交了5 000元罚款。后因为群众举报,2005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吴某还交待其另外一个犯罪事实:2004年初,杨某和吴某合谋后,决定由吴某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0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谢某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后,被告人杨某即自行向服务员点要茶、酒各两杯,并将两杯酒迅速喝光。 谢某见势不妙欲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吴某强行堵在包厢内,强迫谢某“结账”,否则不让谢某离开歌舞厅。最后,吴某向谢某索得“消费款”人民币2000元。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根据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合谋后,通过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谢某的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 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是主犯,而杨某是从犯。

(2)根据刑法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合谋后,由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对杨甲进行“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是主犯,而杨某是从犯。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从犯,所以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和杨某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当将两罪分别量刑然后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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